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 曼黛瑪蓮 人內衣特賣會場」B區,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告訴人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機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經告訴人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告訴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或意圖,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為了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號之「曼黛瑪蓮內衣特賣會場」B區,因在場選購者眾,被告見有機可乘,靠近證人A女身後,突然違背證人A女之意願,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並用力抓捏、停留A女之左側胸部10秒鐘許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現場情形選購者眾,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信。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根手指頭在其左邊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與證人A女所證:遭身後之被告自其腋下伸手觸摸胸部之上情相容,益徵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信。且A女及被告均陳稱:雙方未有怨隙,之前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1頁),況本案尚涉及證人A女之名譽,其應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在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第
7頁),則被告自是日8時45分許起迄本件案發時之9時40分許,停留約1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況女性內衣之選購,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假女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大嫂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告為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地,碰觸到一名
女子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胸部;只有碰觸到3次,第3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證人00000000A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經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既於警詢時供承因碰觸她人胸部而遭斥責,上開警詢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且與證人00000000A證述被告遭斥責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所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核與A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未故意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較諸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一致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不小心碰觸云云,然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所證之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並以5根手指頭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心碰觸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趁告訴人A女不注意之際,突然出手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㈠從「立法意旨」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㈡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㈢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㈣就「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綜上所述,本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心理感受觀之,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參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足以反證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為彌補上開立法疏漏,擴大保護被害人,遂增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妳如何察覺到被告有捏妳胸部的行為?)因為剛開始人很多,我看到我前面都是女生,我以為只是媽媽一類的人在拿內衣,我剛開始以為只是人多不小心碰到我的胸部,但是因為一直有人伸手會磨擦到我胸部,後來我察覺到有人故意從我腋下穿過去要拿前面的東西。(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察覺到你胸部被捏的感覺?)被擦過的感覺有2至3次,但是後來我發現有人將整隻手5個手指頭包在我的胸部上,並有捏的動作。(檢察官問:妳一開始是覺得有人擦到妳的胸部?)擦到左胸,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左邊的胸部,因為我有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根手指頭在我的左邊胸部上,我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被告問:如果我有摸妳的胸部為何沒有逃跑?)因為現場有請便衣警察,我本來還在生氣,沒有什麼反應,但是30秒後,我覺得不能讓他隨意走開,所以我有跟會場人員說,會場人員就帶我去找現場的警衛,我們就在會場裡去找被告。(被告問:如果我摸妳的胸部為何沒有當場被抓?)你有馬上被現場的警衛抓,並沒有離開會場。(審判長問:妳剛提到被告用5根手指頭罩住妳的左胸部?)有。(審判長問:被告的5根手指頭罩住妳的胸部時,有無覺得妳的胸部被別人揉捏?)有。(審判長問:當時妳覺得被告的手在妳的胸部停留有多長?)從我有感覺被按壓的時候開始應該有10秒以上,並非馬上摸到手就離開。(審判長問:妳在警訊說『用力摸我的胸部』是何意思?)不會痛,但是會感覺到手指在運動的感覺,也不是輕輕滑過去。」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與抗拒時,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自告訴人A女腋下伸手以5指觸摸、抓捏、停留告訴人A女之左側胸部約10秒鐘許,行為雖非瞬間,仍屬短暫,且在告訴人A女發覺後,隨即報請會場人員陪同現場的警衛前來處理,被告亦縮手並遭斥責。換言之,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出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襲胸之行為,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實施,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另論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趁機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無法防備時而觸摸得逞,與前述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被告上開行為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規定。此外,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又依罪刑法定原則,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亦係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