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1號、276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96年度偵字第2447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將併案部分變更為當庭追加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三】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不詳年
籍「吳先生」成年男子聯絡後,經「吳先生」遊說後,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乃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約定下列分工:先由集團成員刊登廣告誘騙民眾提供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集團成員指示快遞公司前往收取,郵寄到彰化市、秀水鄉等處所,由甲○○出面向快遞公司人員收取存摺提款卡後,先行測試,確認功能正常後,再轉寄上游指定之地址。上游取得人頭帳戶後,即由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稱友人急需現金等手法詐騙,使之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一空。
㈡①95年12月26日,甲○○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彰化
市○○路○○號前,向超速快遞公司領取「丁○○」郵寄之包裹一件(內有丁○○之證件影本、及丁○○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再依其上線指示將上開物品轉寄至不詳處所。②96年1月16日,甲○○經其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市○○路○○巷○○號附近,向新航快遞公司人員領取「 詹萬 益」所交寄之包裹1件(內含 詹萬益 身分證、健保卡、勞工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基隆市新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其上線指示將上開物品轉寄至不詳處所。
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丁○○、詹萬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即於
下列【附表一】時間、地點,以如下之方式,詐騙丙○○等人,待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帳號│金額(│││││││新台幣│││││││)│├──┼───┼──────────┼────┼────────┼───┤│1│丙○○│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5.12.29│丁○○--台北富邦│3萬元││││冒充是被害的友人急需││銀行鼓山分行帳│││││現金,以電話向丙○○││戶000000000000│││││詐騙,致丙○○陷於錯││號帳戶│││││誤,而辦理匯款││││├──┼───┼──────────┼────┼────────┼───┤│2│壬○○│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5.12.29│丁○○--臺灣土地│10萬元││││冒充是被害的友人急需││銀行博愛分行│││││現金,以電話向壬○○││000000000000號帳│││││詐騙,致壬○○陷於錯││戶│││││誤,集團成員並基於接├────┼────────┼───┤│││續犯意,指示壬○○二│96.1.2│同上帳戶│30萬元││││次前往匯款。││││├──┼───┼──────────┼────┼────────┼───┤│3│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18│詹萬益--基隆新豐│9000元││││予乙○○,佯稱係 張家 ││郵局、局號│││││銘於網路所認識之女子││0000000、帳號│││││朝 顏君 ,詐稱被倒會急││0000000帳戶│││││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辦理匯款。││││├──┼───┼──────────┼────┼────────┼───┤│4│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18│同上│9000元││││予辛○○,佯稱係其朋│││││││友 小麗 急需用錢,致劉│││││││依讓陷於錯誤辦理匯款│││││││。││││├──┼───┼──────────┼────┼────────┼───┤│5│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19│同上│3萬元││││予己○○,佯稱係其阿│││││││姨急需用錢,致己○○│││││││陷於錯誤辦理匯款。││││├──┼───┼──────────┼────┼────────┼───┤│6│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23│同上│5萬元││││予庚○○,佯稱係其阿│││││││姨急需用錢,致庚○○│││││││陷於錯誤辦理匯款。││││├──┼───┼──────────┼────┼────────┼───┤│7│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22│同上│1萬││││予戊○○,佯稱係其朋│││7000元││││ 友佳鉑 急需用錢,致曾│││││││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㈣嗣經丙○○、壬○○、辛○○、己○○、庚○○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於96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2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張易付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附表二】所示之個別證據,可證明受騙被害之事實,並可
證明被告收受丁○○、詹萬益郵寄來存摺提款卡,再轉寄出去之事實。
㈣【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預備犯罪之工具,或犯罪所得。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蒐集人頭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對於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將之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被告仍屬正犯。故集團成員詐欺丙○○等7人之7個行為,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應論以7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綽號之「吳先生」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集團,專責收取帳戶並轉交上游,本集團詐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被告未婚、高職肄業,年輕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圖謀不法利益,嚴重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均未賠償被害人,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時,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物品有許多屬於上游所提供,亦應併在此宣告沒收。本案已扣押之物品,其中應沒收之物品及理由詳如【附表三】。至於扣案物中之SIM卡,因為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使用權,故不宣告沒收。
㈥另扣押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辯稱是其
個人使用,並未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並無證據顯示此為詐欺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張易付卡(即SIM卡),被告96年3月6日警訊筆錄中(96聲字第87號卷P.4)陳稱: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晶片,都是上游郵包寄來供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等語。然同前所述,因為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使用權,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個別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文│├──┼───┼────────────────┼────────────┤│1│丙○○│證人丁○○96年1月5日警訊筆錄(96│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偵字2763號卷P.9)、96年2月9日警│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訊筆錄(同上卷P.20)中陳稱:95年│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12月26日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給超速│沒收之。││││快遞,郵寄到「建順企業公司、彰化│││││市○○路○○號」等語,並有95年12月│││││26日超速快遞托運單影本(鼓山分│││││局警卷內)可稽。被告另於96年2月│││││14日警訊筆錄中自白收受丁○○存簿│││││(鼓山分局警卷內)。此外另有 陳純 │││││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附本院卷內│││││可證。││├──┼───┼────────────────┼────────────┤│2│壬○○│證人丁○○土銀帳戶明細於本院卷內│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證人壬○○96年1月3日警訊筆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96偵字2763號卷P.33)及壬○○匯│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款憑條(鼓山分局警卷內),可證明│沒收之。││││受詐騙之事實。││├──┼───┼────────────────┼────────────┤│3│乙○○│證人詹萬益96年1月29日警訊筆錄(│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隆地檢96年偵字2447號卷P.5)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稱:96年1月15日將存簿提款卡交付│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新航快遞,寄往彰化市○○路○○巷70│沒收之。││││號1F,收件人0000000000,並有交付│││││新航快遞之簽收單可證(同上卷P.16│││││)。而新航快遞之業務人員 林淑芬 於│││││96年1月16日警訊筆錄(鼓山分局警│││││卷內)中證稱:96年1月16日該詹萬│││││益之包裹係交付給J87-211號機車騎│││││士即被告。而詹萬益之帳戶明細(96│││││偵字2447號卷P.80)、乙○○96年3│││││月30日警訊筆錄(同上卷P.81)亦可│││││證明有受騙之事實。││├──┼───┼────────────────┼────────────┤│4│辛○○│辛○○96年1月29日警訊筆錄及匯款│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單(同上卷P.87~91)、詹萬益之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戶明細(同上卷P.80),可證明受騙│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之事實。│沒收之。│├──┼───┼────────────────┼────────────┤│5│己○○│己○○96年4月11日警訊筆錄(同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卷P.94)、詹萬益之帳戶明細(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卷P.80),可證明受騙之事實。│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沒收之。│├──┼───┼────────────────┼────────────┤│6│庚○○│庚○○96年1月23日警訊筆錄及ATM操│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作交易紀錄(同上卷P.101~106),│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詹萬益之帳戶明細(同上卷P.80),│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可證明受騙之事實。│沒收之。│├──┼───┼────────────────┼────────────┤│7│戊○○│戊○○96年3月18日警訊筆錄(同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卷P.109)、詹萬益之帳戶明細(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上卷P.80),可證明受騙之事實。│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沒收之。│└──┴───┴────────────────┴────────────┘【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理由│├──┼─────────────┼─────────────────┤│一│新臺幣12000元│被告於96年2月14日警訊中自白:「新││││台幣12000元是詐騙後老闆吳先生給我││││的酬庸。」(鼓山分局警卷內)故可認││││定為犯罪所得。│├──┼─────────────┼─────────────────┤│二│電子儲值卡20張│被告用以與集團上游人員聯絡之犯罪工││││具│├──┼─────────────┼─────────────────┤│三│超峰收送貨單,寄件人 陳志明 │被告將收集到人頭帳戶轉寄出去之供犯│││8張│罪所用之工具。│├──┼─────────────┼─────────────────┤│四│超峰收送貨單,收件人陳志明│利用人頭戶提供者所填寫,用以送交被│││4張│告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五│宅配收送貨單,收件人 彰安企 │利用人頭戶提供者所填寫,用以送交被│││業1張│告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六│新竹國際商銀│預備犯罪之工具│││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密碼1張││├──┼─────────────┼─────────────────┤│七│「 張建豐 、 謝文凱 、 簡志 明、│乃搭配人頭戶存摺提款使用之預備犯罪│││ 劉重義 、 林清保 、 王進南 、吳│工具,人頭戶既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進發、 江政哲 、 李幸二 、 蔡國 │當為詐欺集團取得所有權。│││成」等印章10顆、及「 郭春淵 ││││、陳 煥忠 、 姚淑蘭 、 鄭正利 」││││等四人各2顆印章,共18顆。││├──┼─────────────┼─────────────────┤│八│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於96年3月6日偵訊中自白:以│││1支(不含晶片卡)│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與上游聯絡││││,詢問卡片無法使用之問題(96偵字第││││1741號卷P.13)等語。可證明為被告用││││以與集團上游人員聯絡之犯罪具│├──┼─────────────┼─────────────────┤│九│「張建豐、張建豐、 許順益 、│乃提款使用之預備犯罪工具,人頭戶既│││、許順益、郭春淵、郭春淵、│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當為詐欺集團取│││郭春淵、謝文凱、 陳煥忠 、陳│得所有權。│││煥忠、陳煥忠、 簡志明 、簡志││││明、姚淑蘭、姚淑蘭、劉重義││││、林清保、林清保、王進南、││││ 何瑞洲 、何瑞洲、 何添源 、黃││││ 木川 、 李小蘭 、李小蘭、李小││││蘭、 吳進發 」名義之存簿27本││├──┼─────────────┼─────────────────┤│十│金融卡29張│乃提款使用之預備犯罪工具,人頭戶既││││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當為詐欺集團取││││得所有權。│├──┼─────────────┼─────────────────┤│十一│身分證件影本213張│乃上游集團成員聯絡人頭戶提供者,先││││傳真身分證件,欲以確定人頭戶資料正││││確,再指示被告前往7-11之傳真機領取││││,此乃預備犯罪之工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