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威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清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徐明聖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民國90年7月2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
條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有起訴狀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3頁,下稱新北地院),嗣於訴訟中追加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第10條約定為請求權,有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7、137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被告網拍商品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
93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院100年度訴易字第73號審理,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2萬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請求與原告前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重複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查原告在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
09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后述90年7月1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職員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2萬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高院民事庭100年度訴易字第73號審理,惟原告就前揭擴張聲明部分事後業已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撤回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第123頁),高院100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事件就原告請求13萬1370元,認定被告不法侵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其中2副太陽眼鏡,判決被告應賠償6萬6800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且原告主張於本件所為請求不包括上開另案判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則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高院100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係美國「OAKLEY」品牌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伊公司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業務,兩造先於90年7月2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再於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均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有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更不能有竊盜、侵占與背信等行為。詎「OAKLEY」美國總公司於96年4、5月間告知伊,「OAKLEY」商品遭人在網路上大量低價販售,經伊調查在拍賣網站上有賣家「ppsp0000000」帳號販賣「OAKLEY」商品,1年間有四百餘萬元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六、七折,再經查證發現賣家「ppsp0000000」竟是被告,伊始知被告自93年起至96年4月止,在伊位於臺北市公司倉庫及設在SOGO百貨忠孝店、復興店、衣蝶百貨公司京華城百貨公司、ATT百貨公司等專櫃,侵占伊所有商品在網路上出售,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 吳梨綾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款639萬8162元。被告前開行為違反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第10條不准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產品之約定,應扣除事發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另被告於拍賣網站販賣商品,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然被告隱瞞其網拍行為,繼續自伊公司受領薪資,再次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94年1月至96年4月領取薪資106萬8056元,並列為伊所受損害。又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利用職務侵占伊財產,以低價出售「OAKLEY」商品,造成伊公司商譽損失,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品,受有出售原告產品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侵占後所販售所得款項返還,縱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爰以吳梨綾上開帳戶內款項639萬8162元,作為原告本件損害總額,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法律關係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39萬8162元,僅依網路拍賣資料及吳梨
綾銀行帳戶明細,認為拍賣商品係被告自原告侵占而來云云,惟觀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除所指7副太陽眼鏡外,法院認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自原告侵占所得,原告必須就被告有侵占或竊取行為負舉證責任。而「OAKLEY」品牌為世界知名品牌,在拍賣網站上搜索相關產品即可搜獲近兩千筆資料,可見該品牌商品在市場上流動頻繁,無法以原告為臺灣代理商就證明所有市場上該品牌產品均為原告所流出。另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近1375件商品,被告販售商品期間約3年,平均一個月會有三十餘件商品遭竊,然原告每月都會關帳、盤點,每月5號關帳後任何人都無法修改,專櫃倉庫有閉路電視監視,被告不可能私自竊取,倘原告每月有多筆商品遭竊,原告怎可能不知情。又刑事訴訟中,多數證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其他專櫃調貨之事實,均未證明被告有竊取侵占原告商品,亦未證明原告商品有失竊之事,遑論有證人明白指出在盤點時並沒有發生盤差或短少情形,原告未證明1375件商品各係被告於何時自原告何處專櫃或倉庫侵占所得,及吳梨綾銀行帳戶款項係被告販售原告於何時何地失竊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大筆商品云云,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舉證說明所受損害為何,吳梨綾銀行帳戶紀錄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販售上開商品,原告主張受有639萬8162元損害,係加總吳梨綾銀行帳戶進帳總額,然是否每一筆進帳項目均為被告販售原告產品而來,原告亦無加以整理說明,單純以帳戶進帳認為原告損害,自不足為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販售商品為其所有,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再被告於網路上販售「OAKLEY」品牌商品如何損害其商譽並造成損害,該因果關係如何,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亦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另原告業績自94年以來每年均有成長,並未因為被告販售相同商品而對原告產生損害,市場上流動之「OAKLEY」品牌商品並非全數為原告代理,市面上以所謂平行輸入水貨、跑單幫、代購方式比比皆是,原告空言受有損失,自於法未合。又原告就受有損害尚不能證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90年7月2
日簽訂切結書,係被告於90年7月2日任職於訴外人威揚有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時所簽署,威揚公司於94年7月12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1年6月19日設立登記,與威揚公司屬不同法人,原告以威揚公司職員服務切結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被告於96年4月26日離職當天簽署第二份切結書,被告既已從原告離職,第二份切結書所規範事項為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無約定溯及既往,第二份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之理。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94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自原告處受有薪資係原告之損失云云,然被告自原告受領薪資實乃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每月薪資有泰半係來自於工作獎金,從被告每個月都領有工作獎金觀之,被告在原告之表現可謂相當理想,原告既然受有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受有薪資乃屬應當,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受有損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構成民法第544條逾越
權限致生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然委任與僱傭之認定要件有所不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被告雖曾擔任原告北區經理乙職,但被告之職務內容,不外是協助各專櫃進行補貨、調貨、進貨、倉儲管理等等,尚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故被告之職稱雖為「經理」,但兩造間應僅成立僱傭關係,自不符合民法第544條要件,原告請求自不合法。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網拍商品為其所有,亦不曾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商品,原告主張被告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財產,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於法無據。另被告並非利用上班時間從事在網路上銷售產品,被告行為「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而是「被告處理自己之事務」,與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0年7月1日與威揚公司,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嗣威揚
公司於94年7月12日清算完結,有職員服務切結書、威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61頁)。
㈡原告設立於91年6月19日,為美國「OAKLEY」品牌在臺灣地區
獨家代理商,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26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原告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等業務,且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職員服務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2、129頁)。
㈢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開設「ppsp00000000」帳號,該帳號
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底販賣「OAKLEY」品牌等商品,並以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供下標買方匯款之用,得款639萬8162元,有吳梨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222至237頁)。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291號、98年度易字第742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238至264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違反職員服務切結書約定?㈡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部分?㈢被告是否違反民法544條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㈣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商譽?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職員服務切結書約定部分:
⒈90年7月1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部分:
⑴被告自認在90年7月2日職員服務切結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
75頁反面),惟辯稱伊當時是跟威揚公司領薪水,原告當時尚未成立,原告不得以威揚公司之職員服務切結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依90年7月2日職員服務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徐明聖(即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任職於威揚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徐明聖。」有該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頁、75頁反面)。雖該切結書上「威揚有限公司」經更改為「威祺有限公司」,惟威揚公司設立於76年5月26日,於94年7月12日清算完結,原告設立於91年6月19日,有威揚公司、原告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可知被告於90年7月2日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尚未具有法人資格,難認原告為上開職員服務切結書之當事人,是原告既非簽署前開職員服務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90年7月2日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其與威揚公司間職員服務切結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可取。
⑵至原告主張威揚公司於94年7月12日解散完畢,但威揚公司全
部業務及人事均由原告全部承受,兩家公司所在位置、營業駐點均相同,指派工作、業務營運、發放薪資、人事調整均為被告之老闆蔡明清,被告於威揚公司所承諾及簽署之文件當然應於原告設立後繼續承受並受拘束云云。然依兩家公司之登記資料觀之,兩家公司係不同公司,不同之法人格,兩家公司亦無合併之情事,原告係於威揚公司仍存續時,即登記設立,威揚公司亦非因合併後法人格消滅而係自行清算終結,原告亦非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況威揚公司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消滅,權利義務關係亦歸於消滅,自無原告所主張由原告繼續承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威揚公司解散後之全部繼續及人事均由原告承受云云,尚非可取。
⒉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部分:
⑴查被告自承於96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並
在職員服務切結書上簽名,有職員服務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依96年4月26日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第10條約定:「不得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倘有違背,除願受公司革職處分,並應負法律上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員購產品及私人物品在內,或者以他人的帳號進行網路拍賣…,若想在拍賣網站進行拍賣事宜(私人物品),請務必向直屬主管報備並且須獲公司核准後始得進行。一旦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並予以開除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不得在拍賣網路上拍賣原告產品。另依原告94年
7月29日公告記載:「各位同仁:即日起公司新規定,凡在公司任職期間絕對不准在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無論公或私。以下各項規定及聲明請同仁務必遵守:1.嚴禁在任何拍賣網站上拍賣任何產品,包括公司貨品及私人物品在內。…4.一旦查獲有任何上述違規事項,除扣除當月薪資及罰款5萬元以外,並予以開除處分…。」有經被告於94年8月11日簽名之公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參以,威揚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明清,有90年7月1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
5頁、本院卷㈠第61、62頁),被告前任職威揚公司期間,曾與威揚公司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已有競業禁止、禁止侵占、背信等規定。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知悉原告公司對員工亦有相同競業禁止、禁止侵占、背信等規定。是被告辯稱伊於96年4月26日離職當日始簽署職員服務切結書,該切結書無溯及既往之約定,自應向後生效,則該切結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⑵次查,訴外人 許國銘 以「baby0844」帳號在雅虎奇摩向被告開
設「ppsp0000000」帳號購買「OAKLEY」品牌暗碼JB039321眼鏡,售價8000元,許國銘於94年4月20日將8000元匯入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有許國銘之帳戶資料及許國銘94年4月20日留言評價資料、吳梨綾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9、250頁、卷㈡第30頁)。而「OAKLEY」品牌暗碼JB039321眼鏡乃美國「OAKLEY」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出貨至原告,有美國「OAKLEY」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9頁),堪認被告於94年4月20日在雅虎奇摩出售原告所有「OAKLEY」品牌暗碼JB039321眼鏡予許國銘。另證人 葉駿駙 證稱:(法官提示編號XM001011號眼鏡)伊以「aries034.tw」帳號在雅虎奇摩上向「ppsp0000000」帳號購買這支眼鏡,價格是1萬1000元,當時行情是1萬4000元到1萬6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且證人葉駿駙於95年2月7日將1萬1000元匯入吳梨綾上開帳戶(當日匯入1萬1500元,其中500元為其他款項),有吳梨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OAKLEY」品牌編號XM001011號眼鏡,乃美國「OAKLEY」公司於94年11月9日出貨至原告,有美國「OAKLEY」公司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商業發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9頁)。足認被告於95年2月7日在雅虎奇摩上出售原告所有「OAKLEY」品牌暗碼編號XM001011號眼鏡予葉駿駙。則被告擔任原告北區業務經理職務,在拍賣網站經營、販售與原告獨家代理銷售相同「OAKLEY」品牌商品,違反上開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第10條約定,原告主張其依該切結書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被告94年4月份薪水3萬4678元,95年2月份薪水4萬6543元,有被告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各罰款5萬元,共10萬元,合計18萬122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⑶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除本薪外,每月均按業績計算獎
金,有被告94年1月至96年4月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認上開獎金部分屬於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10條所約定當月薪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被告薪資不包括獎金部分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末查,被告於94年4月間,在網路上出售原告所有暗碼XM00101
1眼鏡予葉駿駙,受有1萬1000元之利益;復於95年2月間,出售原告所有暗碼JB039321眼鏡予許國銘,受有8000元之利益;以上合計1萬9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萬9000元利益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伊公司產品販售,造成伊受有639萬8162
元損害,並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交易資料,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自承其計算出六百餘萬元數額,係就被告網拍匯入吳梨綾銀行帳戶進帳金額所加總(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惟原告關於證明是否其公司產品之證據,則付之闕如。另被告自陳:伊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係伊網路上的資料,有些商品是伊其向通路買的或平行輸入的店,或出國自己買的,伊透過吳梨綾的帳戶來收網路拍賣的錢,伊在網路上有賣過其他的商品(如棉被等),帳戶裡面的錢買來後伊又去買其他商品來賣,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則依原告提出上開被告網路拍賣交易資料及吳梨綾上開銀行帳號交易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在拍賣網站上販售商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商品係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其他網拍商品係其所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商品,於拍賣網站上販售受有其他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他金額部分,尚不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依約被告應受革職並賠
償原告損失,然被告隱瞞其網拍之行為,並繼續自原告處受領薪資,再次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94年1月至96年4月共領取薪資106萬8056元,並列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所受領薪水乃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之對價,並非被告拍賣原告商品之損害,原告主張以被告任職期間受領之薪水,作為損害賠償額,顯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另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
告不得在外兼任與本身業務相關之工作,倘有違背,除願受公司革職處分,並應負法律上之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被告就侵占原告所有暗碼JB039321、XM001011眼鏡,分別以8000元、1萬1000元出售予許國銘、葉駿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原告設在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及銷售原告商品等業務,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逾越其受委任擔任原告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之權限,私下在在雅虎奇摩上拍賣上開2支原告眼鏡,得款共1萬9000元,自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減少銷售該2副眼鏡之營業收入1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9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商譽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要求於拍賣網站上銷售「OAKLEY」品牌
商品,影響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若認原告商譽損失數額無法證明,請以民事訴訟法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認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之數額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拍賣網站上經營、販售與原告代理銷售相同「OAKLEY」品牌商品,且銷售價格又明顯低於原告所銷售價格,自會影響原告銷售「OAKLEY」品牌商品銷售業績,惟原告之商譽固然因被告在網路上拍賣商品行為受不利之影響,然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商譽遭受損害,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商譽受侵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之賠償,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211元(000000+19000=
200221)。從而,原告依96年4月26日簽訂職員服務切結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表一:
┌──┬────┬───────────┬──┬────┐│編號│品名│款式│數量│單價│├──┼────┼───────────┼──┼────┤││太陽眼鏡│X-METALJULITE│1副│12,000││1├────┼───────────┼──┼────┤││太陽眼鏡│X-METALREMEO│1副│12,000│├──┼────┼───────────┼──┼────┤│2│太陽眼鏡│MframeHybrid,鼻脫下│1副│6,800││││方有暗記10-02-05│││├──┼────┼───────────┼──┼────┤││太陽眼鏡│BIGSquarewire,右邊鏡│1副│6,400││││腳有71-944A之雷射雕刻││││3├────┼───────────┼──┼────┤││太陽眼鏡│X-METALJULIET,│1副│12,000││││左邊鏡腳有P029788B│││├──┼────┼───────────┼──┼────┤│合計││││49,200│└──┴────┴───────────┴──┴────┘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1│太陽眼鏡│3副│8,800│26,400│├──┼──────┼───┼───┼─────────┤│2│眼鏡│2副│6,800│13,600│├──┼──────┼───┼───┼─────────┤│3│帽T│2件│2,200│4,400│├──┼──────┼───┼───┼─────────┤│4│T恤│3件│790│2,370│├──┼──────┼───┼───┼─────────┤│5│吊帶褲│2件│2,800│5,600│├──┼──────┼───┼───┼─────────┤│6│包包│2個│3,800│7,600│├──┼──────┼───┼───┼─────────┤│7│手錶│2支│28,000│56,000│├──┼──────┼───┼───┼─────────┤│8│雪衣│1件│11,800│11,800│├──┼──────┼───┼───┼─────────┤│9│運動褲│2件│1,800│3,600│├──┼──────┼───┼───┼─────────┤│合計││││131,37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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