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同居一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民國98年8月1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止,在雙方同居之嘉義縣○○鄉○○村○○路○○○號居所,對乙○○辱罵「幹妳娘、狗雞掰、垃圾、爛梨子」等言詞,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乙○○於警、偵訊筆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之二種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適當罪刑,是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用以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從而,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判決,量刑並無何顯然失當之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以其前因頸椎受傷,就醫服用之藥物,有感覺異常、嗜眠、腹瀉及頭痛等副作用,故偶有行為失控之情形,經此教訓,業與被害人協調生活模式,爾後不再發生紛爭,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乃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稽諸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疏於照護兒女衍生爭議,一時衝動乃辱罵被害人,並無進一步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前有疾患,服用藥物致情緒失控而出言辱罵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98年9月2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6頁),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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