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沈信宏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沈信宏因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本案判決之保安處分已經廢除,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聲請免訴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沈信宏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A女親自填寫個人資料之便條紙壹張,沒收。」,嗣上訴最高法院後,已於95年5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二)至於聲明意旨指稱本案判決確定後所諭知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經刑法修正廢除部分,應屬刑法修正施行後,得否依原確定判決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之問題,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又關於判決確定後刑法修正前受強制治療宣告之適用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已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另依舊法裁判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新法施行後,得否依確定判決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此一法律問題,經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應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辦理,有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紀錄資料附卷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被告既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經法院裁判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確定,自仍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刑前執行強制治療甚明,況且聲明人業經執行前開「刑前強制治療」,並於96年6月14日停止治療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此,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請求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