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經判處拘役之案件,業經該確定判決同時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同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而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不執行拘役60日部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就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10款中,僅限於第5款至第7款得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至上述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執行拘役部分,應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僅係檢察官不指揮執行拘役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6年12月9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3日確定。
(二)因於97年3月26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6日確定。
(三)因於98年2月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四)因於98年2月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五)因於98年2月1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六)因於98年2月3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七)因於98年2月4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八)因於98年2月6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九)因於98年2月6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十)因於98年2月7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十一)因於98年2月12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以上9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十二)因於98年2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7月17日確定。
(十三)因於96年12月9日,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3日確定。
(十四)因於96年12月9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3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