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88號),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瓶),迨至上午6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臺中市○○路由大墩五街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精誠路596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酒後開車,操控力不佳而未能注意及此,以致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精誠路與甲○○相反方向騎乘至該處,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其駕駛之該輕型機車則卡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下,乙○○並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對甲○○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1.23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8萬元予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乃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故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51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