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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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自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自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商、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堪認上開玻璃球1顆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唐自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自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自才固否認前揭犯行,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11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靜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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