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玲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其男友 謝明 潔負擔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偶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仍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 謝明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 林蔡麗美 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謝明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淑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潔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女友李淑玲,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與崇明街口時,適遇林蔡麗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謝明潔車輛右方欲左轉崇明街,謝明潔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超速行駛致其所駕車輛,與林蔡麗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林蔡麗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傷疑脾臟撕裂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失裂等等傷害。詎李淑玲明知謝明潔為實際肇事之人,竟意圖使謝明潔隱避,而於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處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簽名,藉以頂替謝明潔,嗣為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發覺肇事者為謝明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蔡麗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謝明潔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偵查中之供述│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被告李淑玲於警詢時及│坦承頂替謝明潔涉犯過失傷│││偵查中之供述│害罪之事實。│││││├───┼──────────┼────────────┤│三│告訴人林蔡麗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四│職務報告、現場訪談紀│被告謝明潔於上開時、地駕│││錄、警詢筆錄、交通事│車肇事以致林蔡麗美受傷,│││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經警看了監視畫面當時駕│││場現場圖各1份、照│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謝明│││片27張│潔,與交通事故紀錄表內登││││載駕駛人為李淑玲明顯有悖││││,故李淑玲涉嫌頂替罪之事││││實。│├───┼──────────┼────────────┤│五│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林蔡麗美就診時受傷│││1份│之事實。│├───┼──────────┼────────────┤│六│警方於108年4月│證明被告李淑玲有頂替犯行│││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之事實。│││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謝明潔超速,為肇事次│││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之事實。│││書││├───┼──────────┼────────────┤│八│108年7月30日檢│被告謝明潔超速之事實。│││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1份。││└───┴──────────┴────────────┘
二、核被告謝明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