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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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杰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 王美 慧於107年8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居所利用手機上網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係因持有 王美慧 之切結書而來,並非對外所能公開,被告未經授權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他人觀覽,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王美慧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將身分證字號張貼於網頁),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程師(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 謝杰廷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廷因其母 謝李秋枝 與王美慧(原名 王驊 酈)間有保險費給付糾紛,王美慧簽立切結書擔保還款後未依約履行,而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帳號「BoyXie」登入臉書網頁,未經王美慧同意且未加遮掩,即將載有「 王驊酈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切結書張貼於巧芯國際有限公司臉書直播影片下方,讓瀏覽該網頁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損害王美慧之隱私。
二、案經王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杰廷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107年10月初│││查中之供述│某日以臉書帳號「BoyXie││││」登入臉書網頁,未經王美││││慧同意且未加遮掩,即將載││││有王驊酈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切結││││書張貼於巧芯國際有限公司││││臉書直播影片下方之事實。│││││││││││││├──┼──────────┼────────────┤│2│告訴人王美慧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臉書畫面擷取照片│同上。│└──┴──────────┴────────────┘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係因持有切結書而來,並非對外所能公開,被告未經授權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他人觀覽,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提出相當之和解方案,非無悔意等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