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認定被告竊得金額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竊得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新臺幣(下同)
2千多元,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金額超過2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為2千元」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③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100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27日)。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1日,下稱甲案)。⑩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0月、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3月28日,10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甲案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日,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被告既再犯有屬累犯中之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2千元及零錢盒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6號被告黃光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6時28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設竊盜機車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473號等起提公訴)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在該址設攤之 劉碧純 表示欲買早點,竟趁劉碧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碧純放置於攤位上並裝有新台幣(下同)2至3,000元之零錢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碧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