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6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軒宇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字第1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454號不准受刑人吳軒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亦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亦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8年台抗字第7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被告吳軒宇因犯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妨害風化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該裁定於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於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即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審查意見載明:受刑人有詐欺、妨害風化、過失傷害等犯行,並定應執行刑為
9月,審酌其涉犯上開過失重傷犯罪,造成被害人癱瘓等重大傷害,且未受損害填補,衡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擬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均於108年6月24日核閱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完畢。此外,執行檢察官另於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未附意見勾選擬不准其易服會勞動。嗣執行檢察官即於108年6月24日指示書記官將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
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如台端對於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該執行傳票並於108年7月3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准許受刑人以分期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函覆:經審核認台端之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等節,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年度執更字第1454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52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準此,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傳票時,雖有上開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惟執行檢察官已於執行傳票中記載上開受刑人得陳述意見之事項,且受刑人亦於108年7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執行檢察官再於收受執行該陳述意見狀後,再函覆受刑人有關其之聲請不予准許等情,據此堪認本件執行指揮執行處分上開瑕疵業經補正。
㈡經本院函詢執行檢察官有關本案審酌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
執行檢察官表示:本間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依刑法第41條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審酌,理由即如「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另本署本案執行並未違反「本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之規定。本院審酌,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二條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請易科罰金者,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先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駁回其聲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該條並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執行刑於六月以下者,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及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執行刑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之處理流程」。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屬該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範之執行刑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之處理流程情形。本件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雖於收案後,有指示書記官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處分,程序上符合該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範之處理流程。惟執行檢察官為本條項准否易科罰金之處分時,僅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案之案由,及受刑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經本院審酌量刑之事由(即認受刑人造成被害人癱瘓等重大傷害,且未受損害填補),以及受刑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而認不准易科罰金,亦未附理由即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據此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係如何考量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尚欠缺實質具體理由說明其審酌事由與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合理關連性,其裁量非無瑕疵可指,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45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上開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