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88號原告東立易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雪昭 訴訟代理人 孫郁琪 被告 林茂秋 即萬立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廠房修繕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火災工廠復原修建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施工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各期進度及應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3萬元;並於108年2月23日、同年
3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33萬元,合計63萬元之第二期款。嗣被告就第三期工程,僅完成廠房中間1/3鋼構安裝時,即要求原告預先給付工程款30萬元,原告亦於108年5月25日支付被告30萬元。故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56萬元。詎被告未完成第二期工程之廢棄物處理部分,並於第三次請款後,亦未按契約所定進度繼續進行修復工程,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違約不出面完善工程,甚且避不見面,蓄意延遲工程進度。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315,000元;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0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向他人訂購浪板之貨款10萬元;被告應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20萬元,及賠償施工期間因被告施工不善導致原告廠內機械軟硬體損害5萬元。合計965,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契約、工程順序及請款方式、支票、存證信函、廢棄物處理估價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150,000元,施工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31頁)。原告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屆滿後,僅完成部分工作,屢催被告進場施作,被告仍未為之,乃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係於108年1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2日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違約之處理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等語。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限末日為108年5月25日,並於108年11月2日合法終止,顯見被告施工遲延已逾5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15,000元(0000
000×10/100=315000),洵屬正當。㈡溢付工程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查,原告已預先支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項30萬元,此有支票乙紙為證(見審訴卷第45頁),然被告並未進場施作該期工程,嗣經原告於108年11月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㈢代為清償貨款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他人訂購浪板,然被告並未給付貨款,伊因而代被告清償貨款10萬元等語,此有送貨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乃向他人購買材料予以施作,原告為被告與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代被告向他人清償貨款,依上開條文規定,承受他人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而上開送貨單之金額為10萬4,403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對被告有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元,亦屬有據。
㈣廢棄物清理費用及機器損害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限屆滿後,仍未施工完成,現場廢棄物並未清除,伊因而找人代為清除廢棄物,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因被告並未施作廠房上方浪板,下雨時,致廠內機器受損,伊因修復機器支出5萬元等語,並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順序及請款方式第1點,廢棄物處理為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一,然被告並未就此施作,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20萬元,核屬有據。其次,原告廠房內之機器,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廠房上方浪板,因下雨而受損,亦有上開照片可參,從而,原告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器修復費用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31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00元(000000+300000+100000+200000+50000=96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工程款給付方式│├──┼───────────────────────────┤│1│第一期工程:須完成廠房後面1/3舊浪板損壞鋼構拆除,及廢│││棄物處理與新鋼構安裝20%,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63│││萬元。│├──┼───────────────────────────┤│2│第二期工程:須完成廠房後面1/3企口板、屋頂防火板施工,│││中間1/3舊浪板損壞鋼構拆除及新鋼構安裝20%,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63萬元。│├──┼───────────────────────────┤│3│第三期工程:須完成廠房中間1/3企口板、屋頂防火板施工,│││前面1/3舊浪板損壞鋼構拆除及新鋼構安裝25%,完成後由原│││告支付該期工程款78萬元。│├──┼───────────────────────────┤│4│第四期工程:須完成圍牆及廁所施工15%,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48萬元。│├──┼───────────────────────────┤│5│第五期工程:須完成全部裝潢,完成後由原告支付該期工程款│││47萬元。│├──┼───────────────────────────┤│6│總工程完成並驗收後,由原告支付尾款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