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朱致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9,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致瑩於民國110年0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累計162,355元正未給付,其中158,240元為本金;4,11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朱致瑩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累計116,300元正未給付,其中112,750元為本金;2,85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朱致瑩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累計90,406元正未給付,其中88,067元為本金;2,24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8240元
朱致瑩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112750元
朱致瑩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88067元
朱致瑩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