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九號
再審原告家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銷售勞務金額中新臺幣(下同)五、○二五、○六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為憑,移由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二五一、二五三元裁處三倍之罰鍰七五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答辯稱: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開業,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合計申報銷售額為一、六○三、五○六元云云;卻又依警訊筆錄供述每日六萬元,擴大解釋每月一百八十萬元,且歷四個月不變。其實再審原告申報銷售額為一、六○三、五○六元,有證據為憑,而警訊筆錄係指開幕及例假日之營業額,但卻為原判決所不採。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除引用復查、一再訴願程序及本院前訴訟程序答辯意旨外,略謂:再審原告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訴訟,所主張者皆為違章期間每日或每週營業額若干?至再審被告初核,認同期間報繳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則皆未見其有所爭執。迨至提起再審之訴,始行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其提起救濟程序難謂相合,自無許其以此為理由,並進而提起再審之訴。況為瞭解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為何,兼以答辯時間緊迫,經電話洽請提示,惟僅獲統一發票影本,基於影本與正本於本案之性質有完全不同之證明力及披露性,例如正本係整本具全貌,影本僅零星是否事後所造,非不可能,則既經再審被告再三要求比對正本,再審原告仍拒不提示,自難認該所稱之「證據」屬實並具證明力。次按再審原告代表人乙○○及經理 林微波 先後在警訊中供述每日營業額為六萬元,茲以其經營汽車旅館業,須無一日可間斷之經營特性及筆錄未作定期不對外開放之聲稱,乃據以認定每月營業額有一八○萬元,係依證據為之,而再審原告代表人及經理於警訊筆錄,既未特別指出該每日營業額六萬元之供稱僅限於開幕時或例假日,又如何能僅憑事後應訴訟所需所為之辯詞,即得予採認?是鈞院就此部分之判定,實係依證據所為公平之核認,再審原告自無從執為不服之理由。末按再審原告雖提起本再審之訴,惟並未指明其適用再審程序所訂者係屬何事由,縱認適用法規有錯誤,然依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難認得據為主張者。準此;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起訴,惟未表明再審事由,然依其陳述內容應係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起訴,合先敍明。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除引用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外,係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乙○○及經理林微波先後在警訊中供述每日營業額為六萬元,互核相符,佐參再審原告之旅館設備,非無該項營收之能力,經再審被告重核時訪查結果,房間均經重金裝潢,營業資源不缺等情,再審被告據該供述內容以認定其營業額,並非無稽。再審原告茲主張上開警訊供述,係指開幕時或例假日之營業額云云,微論所指特殊情形,未見諸警訊筆錄記載,且與其復查時主張之應指每月營業額六十萬元,而警訊筆錄誤載為每日六萬元云云,亦顯不符。其主張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營業房間三十三間,於初營業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以其中十間做為員工宿舍、儲藏室使用等語,究非常態,又查無其他佐證,再審被告依事後訪查結果,認營業房間為三十三間,難謂無據。況再審被告認定其營業額,非以房間數為計算之唯一依據,自不影響本案營業額(銷售額)之認定。再審原告經營汽車旅館,駕駛人旅途勞累休息者有之,住宿者有之,停留時間短者,再審原告之房間使用率自高。既非均屬住宿且均經登記報管轄之派出所,再審被告未予查核報送派出所之住宿名冊,難指為不憑證據,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且再審原告主張每月營業額為六十萬元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然非因此而推算認定其營業額,不生推測認定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營業之利潤如何,與營業稅漏稅額之核定及罰鍰無關。綜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俱不可採。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核定之漏報銷售額致逃漏之營業稅額補繳完竣,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銷售額與再審被告所核不符,再審被告依警訊筆錄內容核定每日營業額,卻擴大解釋每月一百八十萬元,且歷四個月不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與法規適用無關,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提出㈠八十五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申報);㈡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及㈢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統一發票兩冊,作為新發見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三項證據雖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為其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況上開㈠、㈡兩項為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而㈢項證據,尚無法證明係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全部營業額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縱加以斟酌,亦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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