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係名家幼稚園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名家幼稚園薪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四、三
七九、六二二元,嗣後自行同意剔除薪資支出一、○○二、六六九元,被上訴人依此核定薪資支出三、三七六、九五三元,當年度所得總額為一、六七五、九九四元,應補稅額一一七、三八九元,上訴人不服,就名家幼稚園薪資支出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上訴人原所申報名家幼稚園八十五年度薪資支出四、三七九、六二二元,有扣繳憑單可稽,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審查人員與上訴人協議後,上訴人方同意剔除薪資支出一、○○二、六六九元,但核定書之核課結果並非原協議之數額,上訴人申報名家幼稚園八十五年度職工人數確為三十四人,且三十四人中並非每人全年均申報一至十二月份之所得,其中大部份為數月之所得,並非申報整年所得,否則全部三十四人何止整年之薪資支出四、三七九、六二二元,平均每人每月之薪資一○、七三四元尚低於政府規定之最低薪資甚多,亦不及外勞之二分之一,非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上訴人係名家幼稚園負責人,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幼稚園薪資支出四、三七九、六二二元,嗣後自行同意剔除薪資支出一、○○二、六六九元,原查依據該幼稚園自行同意之薪資支出,核定其薪資支出三、三七六、九五三元,上訴人不服請求准予更正剔除部分之薪資支出。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兩度派員赴實地訪查該幼稚園,查得上訴人所經營之名家幼稚園之職員人數(含園長計十五人),該訪查表並經上訴人本簽章認證,為最真實、最原始之資料。至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帳簿憑證,經查其所提示帳簿計日記簿乙本,總分類帳乙本,均未經稽徵機關驗印,與法不符。且其所提示之職工薪資伙食津貼領款單係活頁式,未予編號,無經辦人簽名蓋章,亦無負責人加蓋私章,其具領人均以印章代替簽名。且職位欄均為空白,又有四張未紀錄所得年度。是原核定依據實際查訪資料,核定其薪資支出三、三七六、九五三元,洵無違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名家幼稚園薪資支出為四、三七九、六二二元,而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實地訪查,查得該幼稚園職員人數為十五人,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剔除其中 黃金美 等十六人之薪資支出一、○○二、六六九元,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依此核定幼稚園薪資支出三、三七六、九五三元,上訴人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三三五、八○七元等情,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同意書、執行業務所得調查報告書、綜合所得稅所得額資料人工歸戶傳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並無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之協談,已如前所述,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已就應納稅額與原告達成協議數額,而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有與上訴人進行協談,係因上訴人申報之薪資支出數額與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訪查紀錄表記載之名家幼稚園職員人數與上訴人申報之人數有所出入,故僅就薪資支出額部分予以協談,業經證人 盧俊旭 即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及證人即代上訴人記帳之人員 黃玉女 證述在卷,並由上訴人立同意書自行剔除薪資支出一、○○二、六六九元,對於應繳納稅額則無協談達成協議,上訴人亦不能說明其所稱原協議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至上訴人稱其有提出職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經查原處分卷內僅有員工薪資伙食津貼領款單並無該扣繳憑單,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影本)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記載。而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帳簿憑證,經查其所提示帳簿計日記簿乙本,總分類帳乙本,均未經稽徵機關驗印,與規定不合。且其所提示之職工薪資伙食津貼領款單係活頁式,未予編號,無經辦人簽名蓋章,亦無負責人加蓋私章,其具領人均以印章代替簽名。且職位欄均為空白,又有四張未紀錄所得年度,則上訴人稱其職員人數為三十四人,亦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依據實際查訪資料及上訴人自行剔除薪資數額,核定其薪資支出三、三七六、九五三元,並無不合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復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其中所謂「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乃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至於何謂「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則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而有關幼稚園之教職員薪資所得,依法乃屬免納所得稅之範疇,復為同法第四條所明定。是綜此以觀,該幼稚園之教職員工就其薪資所得既屬免納所得稅法之範疇,則依法屬於扣繳義務人之業主即名家幼稚園就此部分自無予以開立扣繳憑單之義務甚明。因之,卷內名家幼稚園對其教職員之薪資支出並無開立扣繳憑單,當屬合情、合理、合法。無奈原審竟謂卷內無有教職員之扣級憑單遂認此一薪資支出不可採,核此論據,顯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有關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將帳簿在使用之前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乃指執行業務業務者。至所謂執行業務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臀師、藥師...之人,至於幼稚園本不在執行業務之列。是以,依法幼稚園之帳簿並無須以事前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之需要。何況,執行業務者若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亦無驗印之舉,此觀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即可明乎。而查本件上訴人所屬之名家幼稚園即屬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故在該等帳簿並形式上稽徵機關之驗印,乃屬正常。再者,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中並無明定該原始憑證之製作方法,亦無明定須予編號,更無明定應有經辦人或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且無排除民法所定蓋章得以替代簽名之規定。從而原審判決否認薪資支出之理由,顯屬牽強之詞。尤有進者,上訴人為證明遭被上訴人刪除黃金美等十六人究竟有無在名家幼稚園上班,即於復查階段提出員工上班之打卡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審核,此並有被上訴人之簽收單據可證。惟原審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核此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處外,更有未予說明何以不採該等證據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者,有關上訴人是否聘雇 黃美金 等十六人,另一至關重要之證據,乃為勞保之加入。而就此,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手中,當庭庭呈 邱雅珍賴燕瑩曹秋月汪明哲林巧紅張伊美 等六人之勞工保險卡資料,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以見,至少當可確認上訴人所屬名家幼稚園確聘有該六名員工,且支有薪資。從而,顯見被上訴人未將該等員工之薪資支出予以計入,即有未當。從而,其原處分之基礎顯失所據,而有不當應予廢除甚明。況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只要隨意傳訊附件所示員工之任何幾人到庭證述,真相即可立明。然原審對此竟猶充耳不聞,未加置理。故再執此以觀,原審判決亦難脫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上訴人自行申報名家幼稚園系爭薪資支出為四、三七九、六二二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剔除其中黃金美等十六人之薪資支出一、○○二、六六九元,乃係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二次派員實地訪查,查得該幼稚園職員人數為十五人,因此核定幼稚園薪資支出三、
三七六、九五三元,上訴人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三三五、八○七元,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以幼稚園之教職員工薪資所得既屬免納所得稅,並無開立扣繳憑單之必要,尚茌以無教職員扣繳憑單而否認此一薪資支出;幼稚園之帳簿並無須以事前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之需要,若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亦無驗印之舉,原判決否認系薪資支出之理由,有所違誤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經查前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有所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稱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據為上訴之事由,故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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