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 莊叔雯 乙○○ 李嘉孚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基隆市○○路○○○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確認本案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享有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額本金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⑶請求判令被告甲○○、戊○○、莊叔雯、乙○○、李嘉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
⑷附帶民訴費用由本案被告負擔。
二、上訴理由:⑴緣案外人 吳聰行 與被告甲○○係兄妹關係,因 吳德行 原來擔任海得寶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其社會關係良好很會籌款購買房地產賺錢,便與其妹妹甲○○共同從事房地產之買賣,並將其共同籌到之款或賺來的錢,再共謀用甲○○的名義登記為借來之款購買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乃合先敘明。
⑵按被告吳聰行與 吳其篤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前來對丁○○借款
,再用此筆款項先買土地成功後,再用此土地與建築公司合建房屋,於建好大樓之後,分到一、二樓之房屋,門牌為基隆市○○街○○○號一、二樓,並登記吳其篤之名字為所有權人,吳聰行、甲○○再於八十五年中旬便以此間房屋、土地,用借據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壹百捌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起至一百年止,最初一年多之借據上之借款人為甲○○,連帶保證人為吳聰行,由於借款之不動產之擔保物,即甲○○上開之基隆市○○街○○○號一、二樓房屋連基地,其價值已超過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上,經由基隆二信予查封後拍賣後所得之價款,絕對可以償還甲○○所借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因此當此筆借款由甲○○用分期付款還錢的方法繼續還錢下去,根本無須換新借據並變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時承辦此件借款業務二信職員即被告戊○○、莊叔雯、丙○○竟與甲○○共謀利用換新借據,並同時換連帶保證人之方法,來換具有不動產財產之丁○○,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來侵害丁○○之不動產,並幫助甲○○犯罪,於是甲○○便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請丁○○到二信,甲○○、丙○○便對丁○○實施詐術稱:「請丁○○擔任此筆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將來甲○○絕對會以分期付款方法還清此筆借款,絕對不會拖累丁○○代為賠償分文之款項,並對丁○○所有之不動產也不會造成任何危害」云云。使丁○○誤信為真,不疑其中有詐,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才答應簽名蓋章在此張借據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甲○○與二信之職員即被告乙○○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聲請支付命令(九十
年促字第六十二號支付命令)寄給丁○○,限於二十日內返還甲○○所欠之一百八十萬本金及利息給基隆二信,於是丁○○不服此支付命令,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足證被告等六人係在共謀取得對丁○○可以執行一百八十萬之本金及利息之確定判決後,再查封丁○○所有之上開竹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來拍賣受償二信之一百八十萬元,甲○○所借之本金及利息,讓甲○○能夠保持住犯詐欺侵占贓物罪所得到之祥豐街一三七號一、二樓之房屋連土地及所侵占之三百六十萬元現金。足證被告等六人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三百五十條之贓物罪至明云云。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其中自訴人自訴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則均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