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以丁○○名義投資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有富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而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最後一筆投資電匯款後,自訴人一直追問被告丁○○求證利得,但是直到九十一年五月,自訴人逕訪有富公司現任董事長乙○○,始知受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自訴人與妻子共赴有富公司向乙○○及丙○○求證一份公司請款結算清單,關於一筆前任董事長甲○○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花費之行賄款項七十萬元,惟乙○○佯稱無此筆支出,現任總經理丙○○佯稱不知情,然本案行賄人甲○○確已支取該款及公司確已支付該賄款,並要求自訴人分擔之事證明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法對被告等四人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云云。三、本院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丁○○約定一起合資,並以被告丁○○之名義共同投資有富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並將款項直接匯入有富公司之情,為被告丁○○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一致,並有有富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既然被告丁○○並未違反約定將自訴人之出資額轉為他用,且有富公司係實際存在之公司,被告丁○○亦按約定將自訴人之出資額合併計算並擔任擁有百分之十股份之有富公司股東,是被告丁○○並未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自訴人交付出資額。再者,自訴人質疑其所提出有富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結算清單中,有款項係被告即有富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花費之行賄費用七十萬元之情,被告丙○○並坦承卷附之有富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結算清單係被告丙○○自己之筆跡等語,然即使該請款清單上所列之付款項目係虛偽不實,仍屬有富公司本身會計項目及經營之問題,是被告即有富公司前任董事長甲○○、被告即有富公司現任董事長乙○○、被告即有富公司現任總經理丙○○均並非以詐術陷自訴人於錯誤而讓自訴人交付前開出資額給有富公司,亦即若有富公司本身出現帳目不實之情,應係公司經營不善及違法問題,而公司本身經營不善及違法並非為對自訴人詐欺之手段。顯然本件有富公司之帳目出現疑義,應係自訴人對被告丁○○或有富公司之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等四人之詐欺罪嫌確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其所列事由,為共同虛做假帳詐取不法利益,依其自訴狀所載,除了主張投資被騙外,尚主張公司內部支出有虛做假帳詐取不法利益等情,原裁定僅就自訴人是否被騙投資,說明「被告丁○○並未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自訴人交付出資額。」及「被告即有富公司前任董事長甲○○、被告即有富公司現任董事長乙○○、被告即有富公司現任總經理丙○○均並非以詐術陷自訴人於錯誤而讓自訴人交付前開出資額給有富公司」而已,對於有富公司本身帳目不實,應係公司經營不實及違法,認為並非對自訴人詐欺,原裁定認定「自訴人質疑其所提出有富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結算清單中,有款項係被告即有富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花費之行賄費用七十萬元之情,被告丙○○並坦承卷附之有富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結算清單係被告丙○○自己之筆跡等語」,究竟有無實際支出,或虛報假帳,詐取公司利益,使自訴人應分得之紅利無法分得,當與詐欺罪之構成相關,原法院對此未為調查,逕認有富公司本身帳目不實,應係公司經營不實及違法,認並非對自訴人詐欺,自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