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定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隨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