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扣被告王國星(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粉末包7包,其中6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5.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33公克】),另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30公克),均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第313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3月5日中戒所輔字第10811000570號函、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報結單、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塊狀檢品5包、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5.3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30公克),有該院106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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