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明
黃明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明、黃明和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義舍7房內,與 陳文明 因脫鞋內務擺放」應更正為「義舍13房內,與陳文明因拖鞋內務擺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明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對談時之供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明、黃明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徐永明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黃明和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揭①、②之拘役部分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②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3.衡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單一,且本案又係被告2人在監執行他案時所犯,顯見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陳文明未配合監所舍房內之內務擺
放事宜而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其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