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童俊瑜 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俾警查獲童俊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615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先前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參以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被告 黃文宏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許,在上址,因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既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