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先於民國107年2月5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其胞弟 林怡成 住處,因林怡成與父親林叮倉發生肢體爭執致受傷及飲酒過量而出現酒醉併情緒不穩之狀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 黃建昌楊佩庭 據報到場處理,詎林怡先明知黃建昌及楊佩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操你媽」等語辱罵黃建昌,足以貶損黃建昌之人格與評價(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嗣黃建昌及楊佩庭見林怡先情緒失控,共同欲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進行逮捕時,林怡先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抗拒,並徒手抓住楊佩庭之左手,經楊佩庭喝令放手仍置之未理,致楊佩庭受有左手抓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案經黃建昌、楊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怡先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在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抓傷警員之事實,辯稱:當時喝醉,伊現在都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且有同署勘驗筆錄、警員黃建昌及楊佩庭所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路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密錄器光碟2片及現場暨密錄器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以推擠拉扯員警之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部分坦認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員警黃建昌、楊佩庭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臺語「操你媽」等語辱
罵黃建昌,足以貶損黃建昌之人格與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抗拒,並徒手抓住楊佩庭之左手,經楊佩庭喝令放手仍置之未理,致楊佩庭受有左手抓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上開二罪名,分別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為告訴
乃論之罪,且本件業據告訴人黃建昌、楊佩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原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上開二罪名與本件上揭認罪科刑之罪名,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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