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被告 李陸奉天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李文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陸奉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陸奉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罹患憂鬱症及失智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然細究上開診斷證書,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07年10月6日方初次因上開疾病前往就診;而觀以證人即被害人 楊偉成 證述:被告當天至麵包區拿商品放進包包內,先至休息區整理包包,之後拿2瓶飲料去結帳,返回休息區時又去麵包區拿一塊麵包,拿到休息區,並趁店員未注意放進包包內,之後未結帳離開時,伊就追上去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經被告表示有結帳等語;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可見被告將物品放入包包內時,有四處張望之行為;是綜合被告上開舉動觀察,其當時既已持飲料前往櫃台結帳,卻未一併就麵包部分進行結帳,反四處張望後將麵包置於包包內,堪認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正常,並能辨識其當時行為,而無明確事證可認其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且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罹患憂鬱症、失智症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具有悛悔之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波羅可頌麵包3個、雪花蛋糕1個(價值共計
100元),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以500元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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