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琴
黃登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琴、黃登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均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煇與其妻葉寶琴均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並以其等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現住處作為托育嬰幼兒之場所,係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與葉寶琴共同受託照顧 彭彥郡 、 田羚 之幼女彭○○(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然黃登煇與葉寶琴2人均明知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每一托育人員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收托人數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
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竟與葉寶琴於106年8月29日時共同收托6名幼童。嗣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之住處內,由葉寶琴餵食彭○○牛奶後,因彭○○嗆奶而引起吐奶之情事,葉寶琴復替彭○○盥洗,黃登煇明知彭○○僅為出生甫3月之嬰兒,既有嗆奶之情事,應特別注意嗆奶後之呼吸狀況,且原應注意嬰幼兒若使其趴睡,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
2時許,見葉寶琴讓彭○○以趴睡之方式入眠,卻未加以阻止,亦因同時照顧多名幼兒,無暇隨時觀看彭○○之狀況。迨同日下午3時許,葉寶琴察覺有異,上前查看時彭○○已無呼吸心跳,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彭○○遂因間質性肺炎併有入奶水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彭○○之父彭彥郡、母田羚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寶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登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彥郡、田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0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6205號函及所附之相驗、解剖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673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四、核被告葉寶琴、黃登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專業保母,必已累積相當知識經驗,惟對被害人彭○○為日間照護,竟因前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痛失愛女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傷痛永難平復,深具可責性,但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成立,並確已依諾履行首期應付之賠償金額即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共250萬元,至尚應給付告訴人每人各50萬元之餘款亦允諾分36期賠償,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尤顯深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復彼等事後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足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責任賠付及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彼等俱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按照調解條件二位同意就刑責部分給二位被告宣告緩刑,但必須將調解筆錄的內容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是否如此?)是」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4年,且因被告尚有未給付完畢之分期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均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被告葉寶琴、黃登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彭彥郡、田羚每人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均分36期給付,每月為一期,並應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彭彥郡、田羚每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且均匯至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