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應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已待業2、3個月、尚須扶養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0號被告應建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建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某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與西勢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後撞擊對 向之 由 張安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及由 張閔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安健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致張閔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應建誠對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上2人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2分許,測得應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張安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與告訴人張閔鈞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和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幸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