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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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F○○相對人E○○
午○○B○○地○○庚○○C○○d○○a○○
甲○Y○○○辛○○宙○○辰○○
乙○Z○○○G○○J○○K○○L○○M○○
I○
H○e○○○N○○巳○○壬○○丁○江X○○c○○未○○
丙○乙○鳳戊○○黃○○A○○癸○○D○○f○○
b○寅○○子○○丑○○卯○○申○○亥○○戌○○天○○酉○○
丁○宇○○Q○○R○○
O○T○○S○○W○○○
P○U○○V○○玄○○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與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應依據上開法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爰依法命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坤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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