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2號、101年度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上6、7時許,在其工作之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39號工廠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返回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
6鄰下寮2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途經上開路段電桿水林68號前,本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未能停車休息,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駕駛車輛前保險桿追撞同向由 楊龍 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 楊龍同 人車倒地,向斜前滑行達25.7公尺,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蜘蛛網膜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多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蔡坤龍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楊龍同受傷後,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比對肇事車輛車牌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坤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美淑 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許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壽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車輛及肇事現場之照片45張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楊龍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為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致不慎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事證均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條文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第2項,其條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查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尤未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於肇事後,復因恐懼負擔肇事責任,且未為救治處置,竟逕駕車逃逸,行為殊不足取,再者,被告為取得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不欲謀求正職,而無固定工作,因此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上開種種行為頗有微詞,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尚須扶養就讀高中、國中、國小之4名子女及年長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