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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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告 張佳盈 (TEOHCHIAYING)
被告 李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 陳怡芯 」帳號接觸原告,並要求原告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
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玖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已經與一位被害人和解,現無能力再賠償原告,且我有憂鬱症,雙重壓力下,我可能會走上絕路。再者,原告自己不願意求證即
按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其危機意識顯然不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l,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其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貪圖投資獲利,以致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疏於查證,而未能事先防免受騙,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不能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