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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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4、6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給予相對有利之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罪,各該犯行具相當之關連,然所違犯各罪之時間存有一定之間隔,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前揭施用毒品罪之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犯罪態樣及手段顯屬不同,爰衡酌受刑人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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