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耕豪
施俊成 被告喬福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8萬9,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3萬4,52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8萬1,04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萬32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
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 黃南禎王淑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5月20日及108年9月21日。詎料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7年10月20日及107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後,即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1,228萬6,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皇城公司等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皇城公司返還欠款,由該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
⑵被告簽發以皇城公司為受款人,金額共計428萬5,485元之
4張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交付該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如下:
①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138萬9,600元(付款
人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票號CY0000000)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年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②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簽發面額103萬4,520元(付款人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票號CY0000000)之支票(下稱B支票)予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③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簽發面額138萬1,044元(付款人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票號CY0000000)之支票(下稱C支票)予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④被告於108年4月2日,簽發面額48萬321元(付款人玉山
銀行埔乾分行、票號DA0000000)之支票(下稱D支票)予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⑶皇城公司怠於向被告追索上開票款,顯已怠於行使其票據
權利。因系爭4紙支票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皇城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僅為代收銀行,將代收系爭4紙支票提出至票據交換所至付款。即系爭4紙支票背面蓋有原告分行襄理章,意非背書,係便利執票人領回遭退票支票再次行使權利,皇城公司仍為系爭4紙支票執票人。本件原告為保全對皇城公司之債權,爰提起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皇城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即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皇城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⑷併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部分:
⑴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得代位皇城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4紙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即隨同系爭4紙支票交付發票(下稱原證8發票)所示之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提起備位之訴。
⑵訴外人皇城公司因向原告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
,遂交付往來廠商開立票據10數張予原告,俟原告受其委託取款交換兌現後,票款作為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償還來源。本件被告亦係皇城公司客戶之一,系爭4紙支票即皇城公司依與原告間簽署「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支票兌現時,請存入皇城公司於原告銀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908741號墊付皇城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原告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原告逕轉帳抵償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日異議。」,皇城公司並已提出表彰系爭4紙支票與被告間交易發票交原告收執,應認皇城公司有將其與被告間交易取得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之意。關於被告抗辯其與皇城公司間之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其等間交易係虛偽,至多僅能認為其等間似有糾紛,僅此而已。
⑶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以:㈠被告與皇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前有生意上合作關係,
黃南禎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其他客戶往來需要客票,故請求被告協助,先由黃南禎所經營之皇城公司或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被告再簽發面額相同、到期日延後3日之支票與上開2公司(例如上開公司簽發到期日107年1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被告再簽發107年1月4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雙方往來數次均無異樣,嗣約於107年9、10月間,黃南禎向被告屢次表示因其支票回籠數不夠,希望被告先行簽發數張支票給伊,並向被告保證嗣後會再予補齊,被告亦為允諾,遂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支票號碼為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529萬198元。
惟黃南禎於107年11月2日卻突然消失無蹤,人去樓空,而其交予被告數張到期日為107年11月12日以後之支票17紙,面額共計1,190萬5,722元均無法兌現(包含系爭4紙支票對應之支票),被告為免損失慘重,即拒絕將前述交給黃南禎之支票兌現,系爭4紙支票亦為被告交給黃南禎,黃南禎嗣又將該支票轉給原告,被告已對黃南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黃南禎發布通緝中。
㈡即皇城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從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皇城公司對被告為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皇城公司負欠原告本金1,228萬6,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迄未償還,已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皇城公司返還欠款,由該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簽發以皇城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4紙支票(金額共計428萬5,485元),經皇城公司委託原告代收提示(依皇城公司與原告間簽署「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支票兌現時,請存入皇城公司於原告銀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908741號墊付皇城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原告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原告逕轉帳抵償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日異議。」)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A支票於107年12月24日提示、B支票於108年1月25日提示、C支票於108年1月22日提示、D支票於108年4月2日提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應可認為真正。
五、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次按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此種支票雖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一種,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惟受讓人取得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恆伴隨其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代物清償等),票據權利(債權)係因票據關係而發生,通常債權則因原因關係而發生,二者為不同性質之權利(債權)。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參照),乃有別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及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3條參照);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為皇城公司
,且支票正面均經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4紙支票之背面,除蓋有皇城公司之印文外,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記載以皇城公司為名義之備償帳戶帳號(詳原證5)。併上開備償專戶係皇城公司名義所開立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備償專戶之存款為皇城公司所有,僅用途依與原告間約定受有限制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參酌皇城公司提供與原告作為擔保之客票,乃係以「託收」之方式提兌後存入該備償帳戶,再以「存款抵銷扣款」之方式扣抵皇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足證原告持有皇城公司提供之客票,乃係皇城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後所交付,原告亦係以受任取款之方式代理皇城公司託收提兌後存入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再經由抵銷之方式以該帳戶內皇城公司之存款扣抵皇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先此敘明。
㈡承前,皇城公司既非將系爭4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僅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於系爭4紙支票背面背書以委任原告取款。而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已如前述。遑論本件原告並無受讓系爭4紙支票,更無由僅因受任取款而持有系爭4紙支票,即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之可言。至於皇城公司提供原證8發票與原告,僅係在證實系爭4紙支票係因該公司與被告之交易行為所簽發,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意即原證8發票僅是供原告對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徵信之用,無法用以證明皇城公司有將原證8發票所示之買賣交易關係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即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皇城公司間,已達成皇城公司將系爭4紙支票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無從單憑系爭4紙支票經皇城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與原告持有當中,即得證明皇城公司已將系爭4紙支票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給原告,併此敘明。
六、先位部分:㈠原告主張:皇城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228萬6,69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皇城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4紙支票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債權,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皇城公司行使上開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並以:被告與皇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前有生意上合作關係,黃南禎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其他客戶往來需要客票,故請求被告協助,先由黃南禎所經營之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被告再簽發面額相同、票期延後3日之支票與上開2公司。嗣約於107年
9、10月間,黃南禎向被告屢次表示因其支票回籠數不夠,希望被告先行簽發數張支票給伊,並向被告保證嗣後會再予補齊,被告亦為允諾,遂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529萬198元。惟黃南禎於107年11月2日卻突然消失無蹤,人去樓空,而其交與被告數張票期為107年11月12日以後之支票17紙,面額共計1,190萬5,722元均無法兌現,被告為免損失慘重,即拒絕將前述交給黃南禎之支票兌現,系爭4紙支票亦為被告交給黃南禎,黃南禎嗣又將該支票轉給原告。是皇城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皇城公司受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等語為辯。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可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㈢查皇城公司積欠原告1,228萬6,697元之借款債務本息、違約
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皇城公司已顯無資力得以清償其債務一節,則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4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記載皇城公司為受款人而交付與皇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南禎,為被告所自認,是皇城公司為系爭4紙支票之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堪以認定。又系爭4紙支票經皇城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屆期代理皇城公司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因皇城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皇城公司行使該票據權利,以資保全,即非無據,此並有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被告雖否認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原證8發票所示之交易之
買賣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然被告僅提出皇城公司開立與被告之支票影本、喜樂亞公司開立與被告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勝凱對黃南禎提出詐欺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黃南禎通緝之通緝書影本為證(詳被證1至3),惟上開支票及傳票、通緝書等件影本,皆無法用以證明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如被告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前開抗辯之事由為真。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皇城公司行使系爭4紙支票之
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票款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皇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合計共428萬5,485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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