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瑩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瑩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殘渣袋陸個(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伍支、針筒壹拾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瑩良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
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2個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徐瑩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買進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而持有之。
(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徐瑩良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慾望汽車旅館」203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殘渣袋6個(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刮勺5支、針筒13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採證照片共
8張」更正為「現場及採證照片共8張」。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8日調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460號)各1份。
(四)被告徐瑩良於本院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是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云云,惟查本件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在案,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甫於10
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⑴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⑵黃色粉粒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⑶殘渣袋6個(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⑷刮勺
5支、⑸針筒13支、⑹電子磅秤1台等物,查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且上開⑴至⑶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⑶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後,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殘渣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⑴至⑶之部分,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⑷至⑹則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