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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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棓均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6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棓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棓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王棓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7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承志 ,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該店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陳承志之前上網購物商品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要陳承志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電話聯繫陳承志,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承志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承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王棓均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於陳承志轉帳後,持王棓均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承志在轉帳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且查:
㈠告訴人陳承志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詐欺,將2萬9,985元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850164211號函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12頁),應堪信為真。
㈡又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寄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使用等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當初有個自稱是伊朋友的人,叫伊把3個帳戶借他使用,之後有獲利都會分給伊,叫伊用便利袋把帳戶寄給他,但伊當初有發覺收件人不是他本人,他只說不方便收,要用其他人名字,伊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但也沒有確認,仍然把帳戶寄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案之人頭帳戶時,已30歲,心智正常,又係大學畢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9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非不知,且其亦自稱當時已感覺提供帳戶一事有異,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未加查證,即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
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犯罪方法、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附108年5月22日和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