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麗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麗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 鍾佩修 之女 矢野 ○美(00年生,未成年,年籍詳卷)將黃色自行車(品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4,980元)1部停放上址,即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更正為「見鍾佩修之女矢野○美(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黃色自行車(品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4,980元)1部脫離本人持有而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被告龔麗梅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若檢察官漏未起訴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黃色自行車係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18時10分許,不慎遺忘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告訴人嗣於翌日(5日)13時許發覺上情後,旋即返回上址找尋,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黃色自行車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供己代步使用,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道歉,又考量告訴人遭侵占之黃色自行車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侵占之黃色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黃色自行車(品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4,980元)1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龔麗梅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5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鍾佩修之女矢野○美(00年生,未成年,年籍詳卷)將黃色自行車(品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4,980元)1部停放上址,即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矢野○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矢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麗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騎走上開腳踏車,惟 矢口 ││││否認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辯稱:上開腳踏車沒││││有上鎖就丟在哪裡,變速││││器那邊破掉了,伊以為那││││臺腳踏車別人不要了,伊││││想要撿去騎,隔天要騎回││││去放,但伊還沒有騎去還││││,就已經被警察抓走云云││││,惟查,依卷所示之上開││││腳踏車照片,並未如被告││││所述外觀為別人不要之腳││││踏車,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矢野○美於警詢時│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之指訴│實。│├──┼───────────┼───────────┤│三│上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拍畫面6張、被竊腳踏車│之事實。│││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龔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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