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劉光中 被告 顏振羚 訴訟代理人陳柏諺複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臺北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82號欲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右側腹部穿刺傷、右側2至4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外側及腳踝擦傷、右手背異物留存、頸部扭傷及左側下顎正中門尺缺牙、左側下顎側門齒搖動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89元。㈡交通費6,190元。㈢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40日,每日2,400元計之看護費9萬6,000元。㈣牙齒修補費12萬元。㈤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㈥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伊93萬6,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應予賠償之範圍,除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889元、交通費6,190元費用不予爭執外,另: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看護僅以24日期間之半日看護方式為合理必要,是必要看護費用應為2萬8,8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24日=2萬8,800元】。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以1個月為必要,惟其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證明有實質工作及收入來源。㈢牙齒修補費部分:僅原告左下顎側門齒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而以7萬元修補費為必要。㈣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裁量。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萬2,364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如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右側腹部穿刺傷、右側2至4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外側及腳踝擦傷、右手背異物留存、頸部扭傷及左側下顎側門齒搖動等傷害之事實,業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33-1頁)為證,並有元復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缺牙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固據原告提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陳明 :其僅依原告現況作診斷,無法判斷造成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缺牙之原因為何等語,有康寧醫院107年10月11日(107)康寧事字第44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原告受傷當時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另以108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132號函表示:原告左側正中門齒缺牙急診時並無傷口,為原先缺牙,故此缺牙應非外力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禍造成其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缺牙之傷害,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缺牙傷害之事實為可採。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89元、交通費6,19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9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支出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共計40日,以每日2,400元計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然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 查劉員 (即原告)因車禍造成胸部挫傷引起之嚴重疼痛及右側腹壁穿刺傷、四肢多處擦傷,其中胸壁挫傷及腹壁穿刺傷合理休養期間為1個月,初期因劇烈疼痛需專人半日照顧約2至3週,此有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1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應受半日看護之合理必要期間為24日,因認原告支出看護費於2萬8,8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24日=28,800元】範圍內應為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於2萬8,8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牙齒修補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下顎側門齒搖動之傷害,業如前述,依其提出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業載明人工植牙每顆收費為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牙齒修補費用於7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被告對原告該請求金額亦不爭執。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缺牙之傷害,難以採信,亦如前述,是原告逾上開牙齒修補費用7萬元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合理休養期間為1個月,此有前開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13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未舉證其於車禍發生前實際獲得之月薪金額或提出其具有何專業之證明,然查其為43年次,於車禍發生時間,尚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如於上開合理休養期間從事工作,至少可獲得月薪2萬1,009元(按即106年最低薪資)。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1,009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無端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歷經急診、多次門診及取出手部異物手術等治療,尤所受胸部肋骨骨折及腹部穿刺傷之傷勢引發嚴重疼痛,須休養長達1個月期間,並因劇烈疼痛需受專人看護,且其牙齒亦因外力撞擊發生搖動而須接受植牙,可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遭受之痛苦程度實屬非輕,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05、106年度僅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3,000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詳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惟105、106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約200餘萬元(詳見限制閱覽卷),經本院審酌前開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萬3,888元(7,889元+6,190元+28,800元+70,000元+21,009元+400,000元=533,88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2,3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基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1萬9,809元(計算式:533,888元-12,364元=519,809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1萬9,8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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