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双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双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資料壹批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之『二星』、『三星』、『三星』及『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2萬8,500元及3,600元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之『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3,600元之彩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吳双評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吳双評所有,其並與賭客約在賭客家或其住處,交付賭金及彩金,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双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期間長短。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專科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資料1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胞弟申請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被告吳双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双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至78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之「二星」、「三星」、「三星」及「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2萬8,500元及3,600元之彩金;對中今彩539號碼之「二星」及「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及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吳双評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SIM卡1張及六合彩簽注資料1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双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LINE擷取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手機1支、SIM卡1張及六合彩簽注資料1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双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及六合彩簽注資料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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