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簡字第52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惠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德芙 巧脆心巧克力」更正為「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養氣人參滋補液」更正為「 桂格 養氣人參無糖滋補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文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稱其有憂鬱症病史,伊吃的藥後遺症會讓伊迷迷糊糊的云云,並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藥袋數只以資佐證,然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以此方式掩飾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於證券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5條、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4條、天地合補 葉黃素功 能飲1瓶、桂格養氣人參無糖滋補液
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522元)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其所竊得之物均已吃掉等語明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如前揭所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00號被告蕭惠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0時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德芙巧脆心巧克力5條、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4條、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1瓶、養氣人參滋補液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52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王韋鈞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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