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立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蓋立群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共計肆拾肆片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蓋立群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起,自資源回收,或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10元或20元不等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之猥褻色情VCD、DVD光碟片後,每隔2、3天即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自由一街口,以每片10元、20元或3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成年人。嗣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44片及現金3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立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風化案件現場圖、扣案光碟照片3張及影音光碟翻拍照片4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暨色情影音光碟片共計44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蓋立群之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供採信,得為證據。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之內容,依卷附之前揭翻拍照片所示,均可輕易辨認確有裸露成年男女性器官、男女口交、性交及愛撫等畫面,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且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亦屬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再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觀諸被告蓋立群之供述,其係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擺攤販賣,並未嚴格審核購買者之身分、年齡,即令欲購買之人於置放前揭色情影音光碟片之攤位上選購,對該等光碟片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予傳布,揆諸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上開影音光碟片,應屬於刑法第235條所稱「猥褻」物品之範疇無疑。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蓋立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蓋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蓋立群販賣前之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蓋立群自97年6、7月間起至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販賣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一街口之干城跳蚤市場外,是被告蓋立群之販賣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蓋立群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不法利得,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蓋立群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44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300元,係被告蓋立群販賣猥褻物品所得之物,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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