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詹益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詹益炎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間之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詹益炎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個等物,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益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上揭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5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初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警方初驗毒品成分之相片2幀附卷可參,被告亦自承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供其點煙施用乙節在卷。此外,復有警方查獲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益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5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