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99年度執字第1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家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2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即9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9號),前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29日復犯結夥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引用刑法第59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2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查:
①、受刑人前案犯罪情節略為:受刑人與 張家豪 係兄弟,2人於9
9年1月22日下午5時,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社興五街口之社皮公園籃球場前,見PATRIOT牌銀色之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在旁負責把風,張家豪則徒手竊取該部所有人不詳之腳踏車(經公告後無人認領,惟該車之外觀仍新,顯具有相當之價值,應非他人所棄置之無主物)。得手後,供2人輪流騎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受刑人等2人共乘該車出現在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在場處理民眾糾紛之員警施以盤查,其等坦承該車係竊取而來,而查獲上情,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②、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為(以下引用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一、張家旗、張家豪及 吳淑青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3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9分5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推車上放置有肉類商品,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旗、吳淑青在旁負責把風,張家豪則徒手竊取 黃忠信 所有之烤雞1隻及鹹豬肉10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不知情之綽號「阿昆」(音譯)之友人住處飲酒作樂,並由張家旗兄弟2人食用殆盡。嗣經黃忠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③、核受刑人上揭2案犯罪型態,雖均係犯竊盜罪,惟其前案所
竊物品為腳踏車一部,供作代步之用,後案所行竊物品則為食物,價值僅約2000元,犯罪情狀均尚屬輕微,後案確定判決且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受刑人於99年1月29日為後案犯行當時,應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犯行,遽謂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又受刑人於前案犯行時間之前,雖曾另犯第三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5號,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第三案之犯罪時間既更早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前,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第三案犯行,遽謂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四、是本院綜核受刑人所為前、後3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其於前案判決前再為後案犯行時,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上揭3案之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苟依受刑人後案及第三案犯行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等節,認本件目前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撤銷前案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