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被告 周仲杭
高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仲杭、高春花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六三之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三0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春花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六年里普資字第二七一一00號收件字號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仲杭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迄至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563855元尚未清償,業經原告依訴訟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周仲杭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9年8月16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周仲杭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周仲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63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6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高春花,並於96年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周仲杭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被告周仲杭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春花,致被告周仲杭之積極財產減少,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信託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2件、異動索引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被告周仲杭積欠原告信用貸款563855元迄未清償,並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復已依訴訟程序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周仲杭至遲於96年11月間即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猶於96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春花,復於96年12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信託登記行為,顯然已損害於委託人即被告周仲杭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相關資料,發現被告2人間之「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周仲杭,「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以信託所有權處分完竣(信託目的完成)」各情,有該所99年10月20日里地登字第0990012852號函及附件各在卷可稽,則被告周仲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春花之目的既係出售系爭房地,信託受益人復為被告周仲杭,可見被告
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在於脫產,減少被告周仲杭之積極財產,規避被告周仲杭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求償行為,故依首開民法及信託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99年8月16日知悉上情後,自得於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內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高春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已損害委託人即被告周仲杭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求償權利,原告據此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訴請塗銷被告高春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