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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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敬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源就所犯毒品案件均坦承,且本案已審結定期宣判,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應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且被告現有母親1人在家,乏人照料,被告希望回家安頓母親,並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釋金,爰請求得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日、12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遭判處刑度非微,且本案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認無羈押之原因,尚有誤會;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尚須照料等情,雖值同情,惟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