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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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千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千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4300元(上開自用小客車亦一併扣押),而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涉及本案(按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案件,下同)之犯罪事實,非屬刑法第38條所指應沒收之物,且起訴書亦認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與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共同被告 張一中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4300元等物(上開自小客車亦一併扣押),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聲請發還之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因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聲請人上開扣押物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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