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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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季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季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致使 張正雄 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雄受有輕微腦
震盪、左右側耳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使張正雄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右側耳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先持菜刀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就和解書之履行過程、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同意依卷內既有證據進行量刑審酌(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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