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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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鄒滄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43號、107年度偵字第1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第2頁第2行「1萬5000元」應更正為「3萬元」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網謀職,詐騙集團成員「林小姐」表示需先配合寄出相關帳戶資料,待公司測試完畢後歸還,會再另外寄出合約,被告在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主觀上認定自己是謀職,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前揭答辯,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駁斥甚詳,均引用之,並補充下列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什麼事都不用做,一本至
少一個月有3萬元,這樣是否合理?)公司會要求做什麼,就是要有合約,可是之前有跟她要合約,她就是不給我們,有問過她,她一直強調不給就是不給,要先寄帳戶。(她不給的話,為什麼你還要把帳戶提供出去?)我是有在懷疑,但是之前我在懷疑的時候林小姐都說這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她用這個來搪塞我,我問她什麼問題,她都不回答,一直說這家公司是合法經營。(為什麼她說的話你都相信?)是有提出質疑。(你提出質疑,林小姐也不回答你,這樣你還相信?)但是 廖峻霆 就不覺得奇怪,我是有點懷疑,不是完全懷疑。」從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對於「林小姐」要求其提供帳戶一節,主觀上已覺得有違常情,而感到懷疑。被告在主觀有懷疑之下,仍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於民國96至97年間,也曾經將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款使用,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知之甚詳,其復為本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小姐」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辯稱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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