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國
杜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全國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70公分;嗣被告杜宗翰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許素 騎乘自行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前,因被告陳全國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致影響路寬縮減,而與被告杜宗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全國、杜宗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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