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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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897號聲請人 陳阿雲 相對人 游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女,前經鈞院以7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指定 游荃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今欲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在宜蘭市○○段○○○○○○○○○○號土地,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照顧養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女,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7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雖堪信為真實,然就本件聲請人所欲處分之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則均未提出,嗣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聲請人迄今亦均未提出到院,基此,自難認本件所欲為之「具體處分」有其必要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監宣 字第 897 號裁定(108.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補 字第 2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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