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 朱政忠 被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曾二度結婚又離婚,嗣被告為取得身分證又苦苦哀求原告與其結婚,原告年邁且長期洗腎,期待有伴侶可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兩造遂於民國105年2月5日再度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詎被告婚後並未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除竊取原告金錢外,更多次離家出走,致病痛纏身的原告於不顧,並於106年7月間取得身分證後,旋即離家不歸,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翠玲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現未住居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1」,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回函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二度結婚又離婚,嗣於105年三度結婚,然被告於106年7月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