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50號被告蘇天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巷1號5樓之
2居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潮州牛肉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29號居處,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經警觀察測試其狀態後,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有警員 謝佳 儐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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