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兼衡其坦承犯行、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73號被告蘇正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1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仁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和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及警詢過程亦有酒味濃厚、呆滯木僵等情事,經警命其畫同心園,復有畫越指定範圍認不合格之情形,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